大明国家法律规范公开复制件 文件:国家地方规范制定与备案审查条例 版本:V1 文号:国法〔万历六年〕第三号 第一条 目的 地方政府可以在法定辖区和职掌内制定地方规范,并应使用统一文号、不可变文本版本和确切地域登记。 第二条 权限边界 地方规范不得改变国家法律、中央机关决定、个人案件结果或专业监管结论,不得超出制定机关当前批准的地域管辖。 第三条 公布与送备 地方规范经起草、复核和公布后,应将现行文本的确切版本、制定机关、适用地域和公开说明送中央备案。 第四条 中央审查 门下省负责受理和法律审查,审查人员不得是地方送备人、规范起草人、复核人或公布批准人。 第五条 决定批准 备案通过、限期补正、暂停效力或宣告无效的决定,由都察院不同账号独立批准;内部法律分析保持受保护。 第六条 文本完整性 中央备案审查不得改写地方规范正文。需要修正时,地方制定机关必须建立新的法律版本并重新公布、送备。 第七条 公众查询 门户公开地方规范、地域、制定机关、送备版本、程序状态、批准决定的公开理由和法律效果,同时保留历史文本与权威文件校验信息。 第八条 司法复核 行政备案审查不替代大理寺司法复核,司法复核也不得删除或覆盖备案案卷、决定和程序事件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