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国家刑事执法与权利保障条例》 国法〔万历六年〕第二号 第一条 目的 国家机关采取搜查、扣押、拘提、押解或短期移交措施,必须以确切案件、法律版本和法定令状为依据。 第二条 职责分离 调查申请、法律复核、令状批准、现场执行、移交接收、医疗评估、程序复核和公开摘要批准,应由相互独立的人员办理。 第三条 令状范围 令状必须固定对象、地点、允许动作、条件和有效期限。通知、一般任务、官署身份或长期值勤凭证不得代替令状。 第四条 现场核验 执行前必须再次核验对象与地点。对象错误、地点不符、授权过期、医疗风险、操作风险或令状撤销时,应立即停止并形成正式结果。 第五条 本人知悉 对象经依法核验或送达后,有权查看案件号、权力依据、措施范围、执行结果、移交状态、医疗最小结论和程序事件。 第六条 医疗保障 涉及羁押或移交的事项,应由登记医疗机构独立评估。临床依据不得交由调查、执行或公开人员使用。 第七条 独立复核 对象可以向大理寺申请程序复核。经办与决定人员不得参加原调查、批准、执行、移交或医疗链路。 第八条 公开与监督 公共门户只发布都察院独立批准的匿名程序摘要,不得公开对象身份、精确地点、证据、临床依据或行动计划。 第九条 记录 令状核心事实、医疗结论和程序事件形成后不得改写或删除。审计和消息系统只保存最小必要标识、状态与时间。 第十条 刑罚排除 本条例首期程序不授权廷杖或其他刑罚。刑罚必须另有裁判、量刑、申诉停止效力、医疗禁忌、执行监督与后果责任制度。 第十一条 施行 本条例自万历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,由国家档案院保存权威复制件。